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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人在享受出行便利的同時,務必確認租賃車輛的保險情況

來源:合肥乘風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3-01-02

隨著元旦、春節假期臨近,汽車租賃市場進入需求旺季。租車人在享受出行便利的同時,務必確認租賃車輛的保險情況,以免發生交通事故后由自己來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寶山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租車人駕駛脫保的租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案件,脫保租賃車輛造成的損失應由租車人承擔還是出租人或所有人承擔?

簡要案情

2020年4月,黃某與某汽車租賃公司簽訂了一份《汽車租賃合同》,約定黃某向該汽車租賃公司租賃小型轎車一輛,同時約定車輛保險由該汽車租賃公司購買。

2021年8月,黃某駕駛租賃車輛與案外人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黃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造成對方車輛受損,產生修理費2萬余元。事故發生時,黃某所租賃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已脫保。案外人車輛的保險公司對其承保的車輛理賠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遂訴至法院,要求車輛使用人黃某以及車輛所有人劉某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被告黃某辯稱根據《汽車租賃合同》約定車險由某汽車租賃公司購買,脫保的責任應由其承擔,該汽車租賃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故申請追加該汽車租賃公司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汽車租賃公司述稱不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由車主劉某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案涉車輛是第三人從車主劉某處租賃而來,后租賃給本案被告黃某使用。事故發生后,案涉車輛已被車主劉某收回。因第三人和車主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約定由車主方購買車險,故應由車主方承擔賠償責任。寶山法院審理后認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上述條款中“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作了進一步明確,而未購買保險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因此,本案應由事故全責方機動車使用人黃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關于黃某辯稱的根據合同約定應由第三人購買保險,該約定不可對抗本案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黃某承擔賠償責任后,可根據合同約定,另案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關于交強險部分的賠償責任,解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劉某作為車輛的所有人、第三人汽車租賃公司作為車輛的管理人均有購買交強險的法定義務,對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未購買交強險存在過錯。被告黃某作為涉案車輛的使用人,在駕駛車輛時亦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是否投保交強險,在未投保情況下不應駕駛車輛上路行駛,故黃某亦存在使用過錯。綜合考慮各方的行為、過錯等因素,就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被告劉某、第三人各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黃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最終,寶山法院判決車輛所有人劉某、管理人某汽車租賃公司與使用人黃某在交強險(2000元)范圍內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21620元)由被告黃某承擔賠償責任。判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租車合同約定租賃車輛保險由出租人購買,當租賃車輛脫保后,租車人駕駛該租賃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為何仍由租車人承擔賠償責任呢?

此處要區分兩個法律關系,事故雙方之間的侵權法律關系以及租車人與出租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

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侵權一方當然有權向侵權一方即租車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租車人與出租人之間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對被侵權一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自然無法對抗被侵權一方。在租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根據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主張違約責任。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越來越多的消費者選擇通過網絡平臺租車。在享受便利的同時,法官提醒租車人務必注意,即便租車平臺顯示車輛有保險,租車人在提取車輛時,一定要出租人出具車輛保單進行確認,核實車輛購買了保險且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后才能夠放心使用。同時,在使用期間也要時刻留意車輛的保險期限,到期前及時購買車險,切勿一時疏忽,給快樂出行埋下隱患。